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坤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行至臺北市○○○路○○○巷口時,明知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前後車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前 葉子板 與同向沿同路段行駛第一車道,由 陳立偉 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使陳立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陳進坤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立偉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47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6、29至36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為合法考領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同向沿同路段行駛同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擦撞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節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認定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確有過失乙節,可堪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傷害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變換車道之際,理應注意前後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此節而肇事,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所受傷害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且衍生相當之費用,被告雖稱願支付之最大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包含保險金25萬元及自身負擔10萬元),惟迄今未支付分文,與告訴人認知應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今以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萬元有餘,家中上有父親、妻子、兒女待撫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