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化巷12號空屋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同日
下午3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公司9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
等語。惟查,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據。準此,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甚明,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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