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9年7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3、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23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鄉鎮○村○○街23之1號前,實施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及其右手掌上遺留有針孔痕跡,乃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99年8月27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36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9年7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3、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