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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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第12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復因犯連續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⑤、⑥之三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⑦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上開序號②、③、④之三罪,則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至98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⒉隨即於同上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4月27日晚上9時55分許,警員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東西向道路27公里處,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查得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因甲○○另涉犯竊盜犯嫌,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
一(一)⒈⒉之犯行部分,對被告於99年4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9年5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對被告於99年7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9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一)⒈、(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一)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復因犯連續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①、⑤、⑥之三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⑦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上開序號②、③、④之三罪,則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至98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不宜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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