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甲○○因缺錢花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7月13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丙○○(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附近,甲○○向丙○○謊稱欲向其友人借用機車大牌,並獨自1人下車搜尋作案目標,其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見 黃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竊取黃麗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作案機車上使用。
㈡甲○○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作案機車(已懸掛黃麗梅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甲○○,沿途搜尋行搶目標,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時,趁徒步行走之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將作案機車騎靠近乙○○身旁,再由甲○○出手搶奪乙○○之手提包1個(內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OKWAP牌A70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渠等隨即共乘機車往八卦山方向逃逸,途經彰化縣○○鄉○○路○○○巷內之產業道路時,將上開搶得之皮包1個、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丟棄在路旁草叢中(未尋獲),所搶得之現金1400元,則由甲○○分得1000元,丙○○分得400元。渠等於分贓完畢後,甲○○復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藏匿在鐵路花壇段電桿220-26號附近草叢中(未尋獲),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裝回上開作案機車後,由甲○○騎車搭載丙○○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牌之扳手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2人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含作案機車照片、犯罪地點照片、丟棄贓物地點照片、被告作案時所戴安全帽之照片、扣案工具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5公分,且為堅硬之鐵製材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彰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渠等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方式牟取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暨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2人所犯搶奪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文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