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⑵、⑶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
2月8日後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⑸、⑹、⑺3罪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甲○○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於其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贓物案件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訊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7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8日,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7月24日、97年10月14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於97年7月24日、同年10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7月24日為警查扣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物品既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97年7月24日施用第
1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