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成立保全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上訴人駐衛服務之雙星報喜公寓大廈,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12秒,有戴安全帽、口罩、墨鏡、手套、裝束怪異竊賊二人,侵入駐衛保全範圍內,從共用之大門、走廊、電梯、通道、撬開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街○號8樓私宅門鎖行竊。竊賊竊得財物後,一個竊賊搬著點唱機、擴音器,乘電梯下樓;另一竊賊背著裝物袋、挾液晶電視,走樓梯下樓,全程均戴著安全帽。兩賊會合後,在15時56分30秒,同乘機車離去,歷時27分鐘。期間竊賊進入上開建物臥室內,將鏡台抽屜內存放之女用金戒子4只、耳環1副、黃金戒指一只、寶玉戒子1只、液晶及一般照相機各1台後,再將客廳之液晶電視、擴音器、點唱機各1台,拿廚房菜刀,割斷電線一起搬走,上訴人所受前揭財物扣除折舊後之損失,合計為304,534元之損害。
㈡檢視當日下午竊賊入侵行竊時,保全標的裝置之監視器,大
門、電梯裝設之感應器,運作功能正常,不僅錄得竊賊行竊全部過程,且將紀錄傳入駐衛保全管理中心。正當在值班之駐衛保全總幹事 范金達 ,竟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依約應盡監看各監視器之狀況,而疏於注意),防止竊案發生,顯然懈怠責任。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竟遭被上訴人以保全管理一切正常為由而拒絕賠償,爰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條1款、第4條1、4款、第10條1款、第11條2款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各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之勝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許其所有坐落雙星報喜公寓大廈之臺北縣○○鎮○○街○號8樓遭竊,並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行竊者並非該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所為,且被上訴人係與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保全範圍為公共區域不包括專有部分,且被上訴人非系爭保全契約當事人,僅係該社區之住戶,不在保全之標的範圍內,伊對於竊盜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審中減縮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8年6月9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57-58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定有系爭保全契約
。而被上訴人駐衛服務之雙星報喜公寓大廈內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街○號8樓,於96年12月6日下午15時29分12秒,遭外人侵入行竊。
㈡被上訴人保全標的設有監視器,大門、電梯裝設之感應器,
運作功能正常,不僅錄得竊賊怪異外觀之行竊全部過程,且將紀錄傳入駐衛保全管理中心,被上訴人當時有派駐值班之駐衛保全范金達。
㈢上訴人遭竊之物品有女用金戒子4只、耳環1副、黃金戒指
一只,共價值35,534元;、寶玉戒子1只價值214,500元;、液晶電視1台、擴音器1台、點唱機1台,共計50,000元;液晶和一般相機各一台共值4,500元(上開財物均為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合計受有304,534元之損害。
㈣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業經報警處理,並製作失竊物品單據,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6年12月17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960036658號函示內容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前揭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保全契約義務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保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雙星報喜公寓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雙星報喜公寓社區住戶與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則上訴人既係雙星報喜公寓社區住戶,自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洵屬有據,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有未當,合先敘明。
㈡查審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從設於雙星報喜公寓大樓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之行竊照片可知,行竊者二人均雙手戴手套、頭部則均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大樓,並且全程以上開外觀搬運前揭物品,以液晶電視、擴音器、音響等明顯外觀(見本院原審卷第94-99頁),衡情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上開行為是否為竊盜,均會產生高度的懷疑。而負責大樓住戶安全的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自應隨時留意進出大樓之份子,其注意義務應要比一般人高。再者,竊嫌前揭行竊、搬運物品之時間非短,已如前述,且進入大樓及搬運失竊物品過程均為攝影機全程錄下以觀,被上訴人有上前阻止、盤問或報警處理前揭怪異行為之可能性,然竟未為之,已明顯違反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
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已載明:「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
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壹個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前項損害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一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供查證」等文字,而第4條亦約定:「執行門禁管制,及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行,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被上訴人應確實執行門禁管制,卻未即時阻止竊犯或報警處理,參酌上開說明,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依同契約契約第11條亦載明:「乙方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辨理: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七條第三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壹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經公證單位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前項第二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乙方得依甲方實際損(害)失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等文字以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財物損失合計金額為304,534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確實受有前揭損失,自應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房屋即專有部分不在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範圍
內。查依雙星報喜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
2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同契約第13條第4項更將「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被上訴人免責事由。而所稱專有部分者,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為專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契約規定,固然不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然此免責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參酌本件竊盜之過程,若果被上訴人稍加注意,應即可避免或阻止竊盜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本件如認專有部分失竊,仍屬於免責條款範圍,衡情應認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兩造前揭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先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使竊盜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自仍應負擔損賠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先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使竊盜結果之發生,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受有304,534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審未查上情逕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恐有未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為上訴人前揭勝訴判決,則上訴人之其餘主張,則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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