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上開假釋經撤銷,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
4月13日、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4月13日後5年內,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及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業已丟棄)。嗣於99年8月9日下午2時許,經警巡邏行經甲○○上開住處前,見其右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4頁、第22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
3頁),且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3日、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年、1年、10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供稱因患有血癌,為止痛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