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萬用記事本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萬用記事本1個為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8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現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7日 檢紀慧 字第09900000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萬用記事本1個係仿冒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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