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 向乙○○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佯裝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打電話向甲○○詐稱:因有人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繳,即將查封甲○○之財產,倘要避免被查封,須將現金轉存於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依指示將現金45萬元存入乙○○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該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17日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別人使用,僅因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於取物之際一併遺落,始淪為他人所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遭不詳之人佯裝
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打電話詐稱:因有人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積欠電話4萬元未繳,即將查封甲○○之財產,倘要避免被查封,須將現金轉存於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依指示將現金45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又上開被害人存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甫於97年12月17日所申請開立,已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8年1月13日(98)國世重字第947號函送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證。顯見上開金融帳戶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均由被告自己持有,詎上開帳戶於被告辦理開戶後不久,旋於97年12月26日為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均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足認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當時離家在外,將身上僅
有的1千元拿來申請開設帳戶,開完戶之後,隨即將該1千元領出,此後不復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亦有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可資參照,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甚為困窘,又非沒有其他存款帳戶可以使用,豈有如被告所稱:「我想要每月固定存一筆錢」,就大費周章至銀行另立新帳戶之理?其自始開立帳戶之動機即已啟人疑竇。再者,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密碼設為「520724」,其中「520」音似「我愛你」,「724」則是取自被告的生日(見偵卷第23頁),應屬容易記憶,縱有防止遺忘必要,當可使用諸如「我愛你+生日」等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詎被告竟稱其當時係將密碼數字直接寫在一張紙條上,且非但未分開妥慎保管,反而連同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亦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既然特地開立新帳戶,倘若有其正當之使用目的,不可能輕率置之不管,且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均屬個人之重要物件,如有遺失或遭竊情形,理應及時辦理掛失,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詎被告竟謂伊於取得存摺、金融卡,於提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後,此後連同印鑑等物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再使用,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察覺遺失,但仍舊置之不理,迄98年1月5日才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3頁),無異於大費周章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棄之如敝屣,在在悖逆情理,所辯委難採信。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確實淪為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至灼。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謊稱中獎等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所申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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