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漢嘉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園二路口之新生路外側車道上(往環北路方向)停等紅燈,欲左轉南園二路,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直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兼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待新生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自外側車道越過內側車道貿然左轉南園二路且未禮讓新生路上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 鄭于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騎至路口煞車不及而撞上石漢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鄭于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多顆牙齒缺損、牙齦撕裂傷、右腕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石漢嘉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漢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于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4張。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