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第1行關於「氟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應更正「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更正:關於「證人 潘志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潘○宇」。
㈢編號4待證事實欄之更正:關於「氟甲基卡西酮」之記載應更正「氯甲基卡西酮」。
㈣證據補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轉讓咖啡包1包予證人潘○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該轉讓之咖啡包與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5包咖啡包均為其同時向同一人所購買,因被告購買後未施用完才將其中1包轉讓予證人潘○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而扣案之5包咖啡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每包驗前淨重為1.139公克至1.861公克之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該院報告日期106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是自難認被告轉讓予證人潘○宇之毒品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潘○宇雖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當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5頁),是被告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購買之咖啡包是毒品,喝了會興奮及精神好
(偵卷第6頁),而該扣案之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猶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已助長禁藥及毒品之流通,足以促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觸法,暨衡量其稱為減少損失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有償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轉讓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家庭生活狀況(見刑事辯護狀,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前所述,是該等扣案物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5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證人潘○宇,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潘○宇證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2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7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iPhone6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行動電話係作為與證人潘○宇聯繫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所用(警卷第4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然該扣案物於被告另涉犯之賭博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檢驗結果)│├──┼───┼──┼──┼───────────────────┤│1│咖啡包│1│包│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508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咖啡包│1│包│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61公克、驗餘淨重1.467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咖啡包│1│包│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490公克、驗餘淨重1.165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咖啡包│1│包│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39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咖啡包│1│包│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252公克、驗餘淨重0.860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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