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立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立屏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立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1式3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郭立屏」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郭立屏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以被告在各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簽「郭立屏」之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民國10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編號5所示之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係司法警察於詢問及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提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筆錄上偽造「郭立屏」之署名及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用意僅係在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偽造「郭立屏」之署名及捺指印,不過是為掩飾身分而表示其為郭立屏,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此部分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編號1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9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立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郭立屏」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
為逃避另案尚未執行之刑責,竟冒用其兄「郭立屏」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司法機關對於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稱因擔心被查獲後,另案即須馬上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43頁)、上開以偽造他人署押方式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偵卷第36頁)、自述之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郭立屏」署押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移送聯)││││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存根聯)││├──┼───────────┼─────────────┼────────────┤│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10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⑴署名1枚、指印1枚││││⑵騎縫處│⑵指印2枚││││⑶筆錄末受詢問人欄│⑶署名1枚、指印1枚│├──┼───────────┼─────────────┼────────────┤│5│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筆錄中表示承認犯罪之回答│署名1枚│││├─────────────┼────────────┤│││筆錄末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6│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被測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格下方│署名1枚、指印1枚│├──┼───────────┼─────────────┼────────────┤│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表格右下方│署名1枚│││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9│指紋卡片│⑴捺印時間欄│⑴署名1枚││││⑵各指及掌紋欄位│⑵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掌紋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