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7日芳警分偵字第0970008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
仟元。
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因先前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吃宵夜時,遭不詳
姓名之青少毆打,遂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彰化縣二林鎮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防身,並放置於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無正
當理由攜帶之。迄同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
芳苑鄉路上村西北巷12號住處前,為經查獲,並扣得該開山
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
案開山刀照片四張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簡易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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