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0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第二法庭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 徐至昌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訴外人徐
昭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8,534元作為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1年內開始攤
還,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而乙○○係於91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應為92
年7月1日,詎乙○○自92年7月1日起即拒不依約攤還,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徐昭寶 嗣於95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戊
○○、丙○○、丁○○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戊○○、丁
○○則以:其等並不知徐昭寶有負擔此筆連帶保證債務,原
告請求其等清償該筆款項,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
規定甚詳。
五、本件原告主張乙○○邀同徐昭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以及戊○○、丙○○、丁○○均為徐昭寶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
○、徐至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另被告戊○○、丁○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戊○○、丁○○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於徐昭寶死亡時,均係成年人,又本
件主債務於徐昭寶生前即屆清償期,徐昭寶於生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責任,其繼承人並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徐昭寶之繼承人即
戊○○、丙○○、丁○○就此筆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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