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98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
4月20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陳宏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路423號居屏東縣長治鄉○○路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4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電燈泡挖孔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經陳宏俊同意接受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俊於警詢及偵│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查獲後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犯行,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