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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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 律師
黃國瑋 律師
被告偕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環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852萬4917元,嗣於113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4519元(建一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所承攬坐落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26巷之臺南市南區安平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在案,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25,088元(含稅),工程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每月15日及月底為工程請款估驗日期,每次依各項完成數量付款百分之90,被告則應於當月月底及隔月15日付款,及以開立應付款項之即期支票,及應付款項百分之50之30天期支票之方式付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記載於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該估價單內容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其中就估價單編號4所示之「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項目,原約定施作數量為8,096㎡、單價為2,500元、總價為20,240,000元。
㈡嗣因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基地之實際土質不符,導致抓掘難度增加,雙方對此爭議,於112年4月13日達成協議,被告需補貼原告每平方公尺200元,數量共8096㎡,此有兩造112年4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且依系爭A協議,補貼款項並無分協議前或協議後而有所差別。嗣雙方於112年4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B協議),約定B區連續壁抓掘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數量為4048㎡,B區之連續壁施工費因扣除抓掘,單價由2500元/㎡,降為2200元/㎡。
㈢兩造復於112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C協議),協議以原告施作連續壁單元完成為止進行結算,後續未施作項目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依系爭C協議約定內容,被告於原告完成連續壁完整性試驗,及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時,即應將所有工程款給付完畢。故此項目得請求1983萬5200元((A區)4048㎡×2700元/㎡+(B區)4048㎡×2200元/㎡=1983萬5200元);估價單表列編號6「連續壁廢土運棄」,其數量為5558m³,其計算依據為連續壁厚度0.6m×周長352m×深度23m=4857.6m³,加上A、B區之廢土坑及沉澱池各350.2m³,等於4857.6m³+〈350.2×2〉=5558m³,是被告所稱之5025.63m³,並不可採。
㈣佐以營建工程所產生廢棄土為列管項目,依廢棄物清理法需送交合法之土資場,且須由申報記載清運單位(即原告),此有廢土清運聯單可證,故B區之導溝、鋪面所產生之廢土,仍係由原告處理。就估價單表列編號10之「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樁」部分,原告於B區改良樁施工鑽掘、水泥灌漿皆落實施作,原告施作時,被告皆會派員監工,並估驗計價付款,如有灌漿不實或用量不足時,被告應立刻舉發告知,又連續壁改良樁施作目的是為確保連續壁施工能順利抓掘,嗣連續壁施工抓掘順利完工,足證原告施工並無瑕疵。
㈤況兩造於合約上並未記載改良樁要成形,才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至於瑕疵存否僅生完工後原告應否負擔修補之義務而已,二者並不具備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八項之約定,水泥由被告無償供應乙方使用,是材料既係被告無償提供,原告對於材料所生之瑕疵自不負修補之責。
㈥另被告未通知有工程缺失、施作不完全、代叫工叫料、代付下包工程款等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總價2857萬9583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2250萬5064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07萬4519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系爭B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估價單第1項導溝施工費、寬65cm、深1.6m(不含深導溝及降水位):本項數量352m為A區、B區合計,各區各半為176m,原告實際只做A區,B區則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本項目計價為844,800元(計算式:4800元/m×l76m=844,800元)。
㈡估價單第2項走道舖面施工費:本項數量352m為A區、B區合計,各區各半為176m,而原告實際只做A區,B區由被告自行施作,因此,本項目計價為176,000元(1000元/m×l76m=176,000元)。
㈢估價單第3項廢土坑及沉澱池製作費:本項亦為A區、B區合計,而B區為被告自行施作,故本項目計價為100,000元(200,000÷2=100,000元)。
㈣估價單第4項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本項數量8096m²,為A區、B區合計概略數量,實際數量仍以實際施工之工程圖計算。另因施工時抓掘部分施作上較為困難,原告施工緩慢,影響被告工程進度,故112年4月25簽立系爭B協議:①B區連續壁抓掘部分由被告收回自做,該項工程單價改為2200元/m²(追減)、②A區部分仍由原告繼續施作,為促其進度,自協議後抓掘部分補貼200元/m²(追加),故第4項於協議後施工單價增為2700元/m²。本項A區實際施作數量為4045.7m²,其中112年4月25日系爭B協議前,已施作數量為1572.5m²,工程款核計為3,930,125元(2500元/m²×l572.5m²=3,930,125元);協議後施作數量為2473.65m²,工程款核計6,678,855元(2700元/m²×2473.65m²=6,678,855元)。本項B區實際施作數量為4045.7m²,工程款核計為8,900,540元(2200元/m²×4045.7m²=8,900,540元)。A、B區工程款(含追加減)合計為19,509,520元(3,930,125元+6,678,855元=19,509,520元)。
㈤估價單第6項連續壁廢土運棄:本項數量5558m³為A區、B區合計概略數量,實際數量仍以實際施工之工程圖計算。另因B區之導溝、舖面為被告施作,廢土部分亦由被告處理,而該部分深度1.7m,B區連續壁廢土運棄體積數量,深度部分原23m應扣除被告施作之1.7m,故應以21.3m計算。A區依實際施作數量2777.62m³,合計為1,388,810元(500元/m³×2777.62m³=1,388,810元);B區依實際施作數量,2248.01m³,合計為1,124,002元(500元/m³×2248.01m³=1,124,002元),故A、B區合計為2,512,812元。
㈥估價單第10項之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本項原告施作之改良樁經取樣檢驗不成形,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
估價單第11項導溝網:本項A區、B區合計數量352m,各區各半為176m,而原告實際只做A區,B區由被告自作,因此,本項目計價為88,000元(500元/m³×l76m=88,000元)。綜上,合計工程款23,611,132元(未稅),含稅工程款為24,791,689元。
㈦又系爭工程追加A基地移工費用(1式27,500元)、追加完整性試驗預埋PVC管施工費,原告施作80單元,合計480,000元(6,000元/單位×80單元=480,000元),合計未稅工程款507,500元,含稅工程款為532,875元。
㈧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①系爭合約估價單第10項應施作項目: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樁,因原告施作能力不足,所施作之改良樁均不成形,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致浪費被告所提供施作之水泥原料,造成原料損失,以水泥進料單價(2,920元/噸),及原告消耗之數量392噸計算,被告受有1,201,872元損失(未稅2,920元/噸×392噸=1,144,640元×l.05含稅),原告應予賠償。②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曾因副吊衍架運出時不慎撞毁工地大門,被告委請尚峰企業社修繕,支出4,200元(含稅)。合計1,206,072元(含稅)。
㈨原告施工期間造成之勞安罰款、工程缺失補強、施作不完全扣款,及由被告代叫工叫料及代付下包工程款,其項目、金額詳如被證8扣款明細表,合計3,501,471元(含稅)。
㈩綜上,本件工程款(含追加減)項目25,324,564元(24,791,689元+532,875元),扣除應扣款項3,501,471元,再扣除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06,072元,合計應付工程款20,617,021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含稅)22,505,064元,故被告毋庸再支付款項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二卷第126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實作實算計價,各項單價依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
㈡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B協議為追加減帳。①追減部分:系爭合約估價單編號4連續壁施工項目,其中B區之抓掘由被告另行發包數量為4048㎡,B區連續壁施工費自協議簽立日起,每平方公尺降為2200元/㎡。
㈢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C協議,同意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結算,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連續壁完成完整性試驗無疑慮及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再行放保留款。連續壁後續之抓漏及修繕保固責任由被告承擔,完整性試驗有包泥現象仍由原告負責。
㈣合約後附估計單第5項超音波測試費20萬元、第9項機具動員費18萬元,為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
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2250萬5064元。
四、兩造爭點:(建二卷第330、331頁)
㈠被告答辯二狀被證9之第4項(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第6項(估價單第6項連續壁廢土運棄,含土尾證明)、第10項(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30cm、gl0~gl6m÷30m×2×6m,不含水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㈡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造成勞安罰款、施作不完全扣款及被告代叫工叫料、代付下包工程款如被證8(扣款明細表),共350萬1471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0萬6072元(賠償水泥材料費120萬1872元、撞毀工地大門賠償4200元)應予抵銷,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二狀被證9之第4項(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
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第6項(估價單第6項連續壁廢土運棄,含土尾證明)、第10項(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30cm、gl0~gl6m÷30m×2×6m,不含水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甲、關於第4項(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1983萬5200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已經完工一節,兩造並無爭執(建一卷第40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記載於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該估價單內容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其中就估價單編號4之「連續壁60cm*23m*352m施工費(含連續壁施作降水壓)」項目,原約定施作數量為8,096㎡、單價為2,500元、總價為20,240,000元(審建卷第21頁)。嗣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達成協議書,約定:①B區連續壁數量為4048㎡,B區連續壁抓掘部分,由被告收回自做,該項工程施工費單價,由合約單價2500元/m²,降為2200元/m²(追減),由原告依約每期請款、被告依原告每期請款數量如期給付。②B區連續壁抓掘部分,由原告全額直接支付給抓掘工班,蓋與原告無關。③A區部分(仍由原告繼續施作)維持原合約單價及補貼(抓掘部分補貼200元/m²,追加),故就估價單第4項於B協議後施工單價增為2700元/m²等情(審建卷第27頁),兩造亦無爭執。嗣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C協議,同意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結算,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連續壁完成完整性試驗無疑慮及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再行放保留款。連續壁後續之抓漏及修繕保固責任由被告承擔,完整性試驗有包泥現象仍由原告負責。
⒉原告主張A區之施工數量為4048㎡,單價2700元/㎡,工程款金額1092萬9600元;B區之施工數量為4048㎡,單價2200元/㎡,工程款金額890萬5200元,合計1983萬5200元(建一卷第107頁),並提出請款單、歷次給付工程款明細為佐(審建卷第37至49頁;建一卷第105頁)。而被告辯稱:本項A區實際施作數量為4045.7m²,其中112年4月25日系爭B協議前,已施作數量為1572.5m²,工程款核計為3,930,125元(2500元/m²×l572.5m²=3,930,125元);協議後施作數量為2473.65m²,工程款核計6,678,855元(2700元/m²×2473.65m²=6,678,855元)。本項B區實際施作數量為4045.7m²,工程款核計為8,900,540元(2200元/m²×4045.7m²=8,900,540元)。A、B區工程款(含追加減)合計為19,509,520元(3,930,125元+6,678,855元=19,509,520元),並提出A區、B區連續壁施工數量表為佐(建一卷第45、55、57、135頁)。兩造關於A、B區工程款(含追加減)各為1983萬5200元(原告)、1950萬9520元(被告),金額差距不大,然其差異在施工數量計算方法有差,被告主張施工數量為合計8091.4m²,原告則仍依原估價單約定數量8096m²,差距4.6m²(比例約萬分之5)。究其差距原因,原告主張:於連續壁工程實務上,廠商會在基地邊角部分多挖掘10至20公分,以防連續壁處土壤抓不乾淨,而造成日後漏水,且連續壁也會多挖深50公分許,以增加下鋼筋吊籠的空間,此多挖掘空間,早已超出合約數量,而原告僅依合約數量請款而已。又被告主張A、B基地周長各176公尺,而原告施工數量計算僅175.9公尺,然如每個基地少挖0.1公尺,將造成日後漏水、減少下鋼籠放置空間之風險等情(建一卷第276頁),較符合連續壁抓掘、下鋼籠之工程實務。再者,如因每個基地少挖0.1公尺,將造成日後漏水、減少下鋼籠放置空間之風險,連續壁工程所造成遲延,亦影響被告對於其上包承攬工期之延長,所生給付遲延、違約罰款之損失,恐不只本項之金額。又因A、B二基地土質因素,鑽探公司所提供之N值與實際施工抓掘有落差,為工程順利進行,兩造才簽112年4月17日A協議(建一卷第117頁),由原告補貼被告A、B基地延長之抓掘,每平方公尺補貼200元,共計8096平方公尺在案(建一卷第117頁),堪以佐證。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符合A協議之約定,較為合理可採。從而,就此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983萬5200元,應屬有據。
乙、關於第6項(估價單第6項連續壁廢土運棄,含土尾證明)
277萬9000元部分:
⒈就此項部分,原告主張依合約估價單數量計算,工程款為277萬9000元。而被告辯稱:因B區之導溝、舖面為被告施作,廢土部分由被告處理,而該部分深度1.7m,B區連續壁廢土運棄體積數量,深度部分原23m扣除被告施作之1.7m,故應以21.3m計算。A區依實際施作數量2777.62m³,合計為1,388,810元(500元/m³×2777.62m³=1,388,810元);B區依實際施作數量,2248.01m³,合計為1,124,002元(500元/m³×2248.01m³=1,124,002元),故A、B區合計為2,512,812元(建一卷第137頁)。
⒉查合約估價單編號第4項連續壁廢土運棄(含土尾證明),約定數量為5558m³,單價為500元,金額為277萬9000元(審建卷第21頁);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所簽系爭A協議第一條,由被告補貼原告A、B二基地延長抓掘,除約定補平方公尺200元外,亦確認共8096平方公尺;於112年4月25日所簽系爭B協議第一條除B區抓掘部分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外,亦肯認B區連續壁數量為4048平方公尺(審建卷第27頁),而A區與B區連續壁之長度設計是相當;復以計算為連續壁廢土數量4857.6m³(厚度0.6M×周長352M×深度23M=4857.6m³),加上A、B區廢土坑及沉澱池個350.2m³、350.2m³,合計5558m³,與當初兩造約定估價單所核定之數量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廢土部分由被告處理,以及廢土部分如由自己處理,何以要原告提出完整廢土證明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無從憑採。再B協議僅就B區抓掘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其他連續壁廢土運棄,含土尾證明仍由原告負責,此C協議第二條約定…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再行放保留款(審建卷第29頁);而觀卷內被告並未提出B區之導溝、舖面之施作後自行處理土方廢棄證明等資料。可見,被告辯稱其就B區之導溝、舖面收回施作,然其所施作後之廢土仍須由原告清運。何況,原告所稱營建工程所生廢土為環保列管項目,須運交廢棄物清理法核定之合法土資場始可申報,此有C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須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再領保留款之約定,可資佐證,為此,原告所主張之廢土清運數量5558m³可資採信。被告所辯以扣除B區之導溝、舖面之廢土數量,仍要原告出具該部分之廢土數量證明,顯有矛盾。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77萬9000元,應屬有據。
丙、關於第10項(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30cm、gl0~gl6m÷3 0m×2×6m,不含水泥)232萬3200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載明:㈧施工用之…水泥、混擬土…等材料,均由甲方即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㈩…連續壁包泥、滲水屬保固範圍,乙方即原告負責修繕。第十七條工程圖說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生實際狀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被告應即通知被告現場人員洽定解決辦法…。第十九條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㈡5.:乙方即原告所施作工程草率…或施工錯誤與圖說樣品不符時,通知乙方拆除重作之(審建卷第17、19頁);且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第10項之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備註欄載明「不含水泥」(審建卷第21頁),可見,原告僅施工、不帶料,水泥、混擬土等材料係由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且連續壁包泥、滲水係屬保固範圍,原告僅負責修繕,縱有修繕,該修繕所用之水泥、混擬土等材料,亦屬被告應無償供應之範圍。本件被告雖主張: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樁,因原告施作能力不足,所施作之改良樁均不成形,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致浪費被告提供施作之水泥原料,造成原料損失114萬4640元云云。然本件系爭合約既然約定原告僅帶工、不帶料,且如有改良樁均不成形,或現場如發生實際狀況與圖說不一致時,被告應即通知原告人員現場洽定解決辦法,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有何要求原告改善,而被告現場人員拒不置理之資料供參。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是事後亦無從歸責於原告。兩造於合約上既未記載改良樁要成形,才給付工程款,從而,於原告完工後,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32萬3200元(審建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經驗收完成,依照被告主張,充其量僅施作後的瑕疵通知修繕的問題,尚屬可信。是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此部分114萬4640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造成勞安罰款、施作不完全扣款及被
告代叫工叫料、代付下包工程款如被證8(扣款明細表)共350萬1471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施作,實作實算計價,各項單價依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而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B協議為追加減帳。①追減部分:兩造合約估價單編號4連續壁施工項目,其中B區之抓掘由被告另行發包數量為4048㎡,B區連續壁施工費自協議簽立日起,每平方公尺降為2200元/㎡。且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C協議,同意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結算,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連續壁完成完整性試驗無疑慮及提供完成的廢土證明,再行放保留款。連續壁後續之抓漏及修繕保固責任由被告承擔,完整性試驗有包泥現象仍由原告負責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又請求履行債務,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須由債權人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⒈查被告辯稱應扣除証煒公司50萬元部分云云,然證人即証煒公司 張博鈞 證稱:被告不是先行墊款給伊,50萬元是伊跟被告借款的等情(建一卷第335、336頁)。為此,就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証煒公司50萬元抵銷,即無可採。
⒉被告代叫工叫料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㈧施工用之鋼筋、水泥、混擬土、碎石…等材料,均由甲方即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㈩…連續壁包泥、滲水屬保固範圍,乙方即原告負責修繕(審建卷第17頁)。可見,原告僅施工、不帶料,施工用之鋼筋、水泥、混擬土、碎石…等材料,係由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又兩造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得代為叫工叫料之明文,原告主張:既然僅施工、不帶料,碎石、包泥補強無須用到鋼筋材料等語。而原告就被證7、10至17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建一卷第282、285、286頁),然否認被告此部分代叫工、叫料之費用,並提出被證8扣款明細表及被證10至17各項代叫工、叫料之廠商單據。然查:
⑴被證11亞東(六分石共41400元)、被證13三多(各式六分石太空包共10萬5215元)、被證17沅鉦(連續壁W39崩塌包泥補強共30萬1863元)部分,共計44萬8478元部分,因施工用之鋼筋、水泥、混擬土、碎石…等材料均應由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 吳春玉 證述伊有代為叫 料亞東 、 永順行 ,是原告 賴英名 副理叫伊等幫忙叫的,沒有書面契約等語(建二卷第41頁),容因證人就系爭合約係應由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已為約定,而疏未注意,即無可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就翊閎(112.05零用金板車補貼出資1575元)、 鼎源 (83萬3280元)、永順行(19萬420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㈨…連續壁壁頂、水箱邊樑、壁體與…等二次接縫處滲水,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如需乙方即原告協助,另行計價(審建卷第17頁)。被告所辯連續壁發現靠近馬路一側有破洞,將造成湧水及掏空,此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才向鼎源、永順行之叫料,均係連續壁W39崩塌包泥補強云云(建一卷第95、345頁),惟上開材料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責,且如需原告協助施工,應另行計價。被告既未此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向其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⑶就被告代付A基地打導溝1萬5750元、B基地打鑿井6300元(共2萬2050元)部分。按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施工前之基地內鋪面及舖面以上表土運棄及改良樁打除、施工後之導溝、鋪面走道……等材料,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如需乙方即原告協助,另行計價(審建卷第17頁)。可見,打導溝、打鑿井並非係屬原告負責之事項。是被告以其應自行負責之事項,未提出何單據佐證,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抵銷此部分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⑷就月星起重之螃蟹車(7000元)、吊鐵作業(6000元)共含稅1萬3650元部分:被告固有提出月星起重之簽單2紙(建一卷第183、185頁)為佐。參諸證人吳春玉亦證述有經現場賴英名副理委託,代叫月星起重到場(建二卷第41頁);而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㈡甲方即被告供料之設備,乙方即原告須自行定位及安裝…㈧施工用之鋼筋…均由甲方無償供應至現場(審建卷第16、17頁)。可見,連續壁工程所用鋼筋雖係被告應無償供應至現場,惟夾吊鋼筋所用之螃蟹車、吊鐵作業,應係原告現場施做系爭工程時應自行負責,非被告所應提供者。從而,證人吳春玉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費用1萬3650元抵銷,應屬有據。
⑸就利赫營造公司(下稱利赫)代租借MASAGO機械共85萬37
34元(64萬6800元、18萬4800元、2萬2134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被告 黃鴻 願與原告 朱雯瑄 賴對話1則、利赫請款單3紙、發票2紙為佐(建一卷第189至197頁),並聲請證人 黃鴻願 於本院證稱:原告有MASAGO機具(下稱上開機具),中間有損害,一開始損壞1台,因沒有修理好,被告有工期的壓力,原告賴英名副理有去租賃,但沒有租到。機具是原告要準備的,原告現場沒有租到,賴英名就發錄音檔給我,我就去租賃1台,一個月66萬的租金。原告沒有表示反對,而且該租賃的MASAGO機具到現場大約施作一個月等語。然被告辯稱:沒有同意被告代為租賃上開機具,雙方並未簽立協議,且原告就有在辦理上開機具租賃業務,被告請求此金額,為無理由。查,原告公司登記經營項目確含機械批發業、租賃業(建二卷第119頁),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所需連續壁挖掘機MASAGO機具,自行調用或向同業調借並無困難。參諸證人朱雯瑄證稱: 蘇有諒 為原告工程技術、業務方面之顧問,伊為蘇有諒之助理,通常租賃MASAGO機具,現場會通知原告MASAGO機具的技術工去現場維修。伊不知道要支付上開機具的錢,原告自己可調度的MASAGO機具有8台,為何要跟別人租賃,調用自己的機具就可以。當時伊沒有收到該訊息,本來是原告自己有供應,如要另外租賃,要書面給原告簽字同意,這個案場有3-4次的協調及協議書,只要有關價錢一定要書面來處理,都有簽協議書。比方說在B區,他想要拿回抓掘部分,所以簽協議書說連續壁的抓掘由被告來做,要從合約扣多少錢,這些都要寫協議書,任何有關金錢都有協議書。黃鴻願租賃的機具可能要趕工。伊記得黃鴻願有來公司詢問市場行情價,之後有傳賴給伊,伊沒有對於5月2日的訊息(建一卷第189頁)做回應,當天黃鴻願提出每月是45萬元,之後被告提出租賃金額卻是每月66萬元,但原告並沒有同意過。至賴英名是我們推薦給原告的技術指導,他也不是原告的人,他施作連續壁的經驗比較多,他不是原告的員工等情(建二卷第104、105頁)。可見,賴英名既非原告正式編制人員,其因蘇顧問推薦至原告擔任現場經理,僅負責工務技術指導,並不負責外調機具及租賃。然就現場是否需另租賃上開機具涉及財務,自須向原告通報,因涉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工程款之會算、結算,自須經原告同意。此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原證17(112年4月17)、原證2(112年4月25日)、原證3(112年6月1日)等3份協議,有關系爭工程款扣減、追加減、工項工資之調整,均經兩造同意後施行,可見一班(審建卷第27、29頁;建一卷第117頁)。從而,證人朱雯瑄上開證述尚屬可信,而黃鴻願上述證述未可採信。兩造間既未就此對外租賃上開機具部分達成協議,且上開機具租賃,屬被告為免遲延完工遭其定作人罰款而有趕工壓力所為,自無從以此強迫原告接受此部分66萬元之租賃費用,而主張抵扣系爭工程款,是被告就此所辯,尚屬無據。
⑹就 德威勇 之鋼筋綁紮施工費18萬8843元、 振宇 之噴漆紮帶接頭費用3220元,共計19萬2023元部分,被告提出德威勇之估價單、發票、振宇之簽帳單(建一卷第155至165、171頁)供參。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答辯爭執(建一卷第315、316頁),而兩造系爭合約第八條㈧就施工用之鋼筋,雖約定由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審建卷第17頁),惟就鋼筋綁紮施工,係屬原告帶工施作之範圍。從而,原告否認上開代叫工叫料費用與系爭工程款之關聯性,尚屬無由。是被告主張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應屬有據。
⒊就代付下包工程款22萬5950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提出 許智民 出具收據、至生公司聲明書各1紙,此惟被告代叫A基地MASAGO機具抓掘工資22萬5950元(建一卷第447頁)。惟原告否認之,並辯稱:否認有請被告代墊費用給下包的事實,不認識被告所稱之下包商許智民,他不是原告的下包商。查兩造間並未就此租賃上開機具部分達成協議,且被告亦無提出許智民、至生公司與原告就操作上開機具有何施作合約、施工日誌等資料佐參,亦無發票以資佐證。從而,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⒋就勞安罰款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㈣乙方即原告施工人員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條例。㈤乙方即原告在工程期間…並負責所有工人管理與維持…(審建卷第17頁)。查依被告提出扣款明細表中如附件所列缺失單編號,原告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有各次代買安全帽、監造罰款2次各支付含稅;工區內亂丟垃圾、勞動檢查未確實使用安全護具、未確實佩戴安全帽、相同缺失重複發生、累犯多次、損壞機具未維修影響施工安全、嚴禁使用挖土機吊掛、吊出舌片未修復、飲用酒精性飲料、使用未經被告檢驗合格之設備、經驗驗合格後私自變造未再重新檢驗共3台、監造單位開立勞安缺失改善、造成潛在危害情事之虞,未執行適當防範措施等,共7萬2765元,有罰款單、勞安違規紀錄表、勞安罰則規定、違規照片在卷可佐(建一卷第93至153、201至273頁)。兩造系爭合約既有上開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造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因而受到勞安相關處罰,被告於代為付出罰款後,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轉向原告請求抵銷系爭工程款。且原告均不爭執上開缺失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而僅認上開各項與本件原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無關,兩造間並未就勞安罰則規定達成合意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抗辯應就勞安罰款7萬2765元抵銷,核屬有據。
⒌承上,被告就代叫工之月星起重1萬3650元、德威勇及振宇代叫工叫料費用共19萬2023元部分、就勞安罰款7萬2765元,合計27萬8438元部分,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0萬6072元(賠償水泥材料費120萬1872元、撞毀工地大門賠償4200元)應予抵銷,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賠償水泥材料費120萬1872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實作實算計價,各項單價依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載明:㈧施工用之…水泥、混擬土…等材料,均由甲方即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㈩…連續壁包泥、滲水屬保固範圍,乙方即原告負責修繕。第十九條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㈡5.:乙方即原告所施作工程草率…或施工錯誤與圖說樣品不符時,通知乙方拆除重作之(審建卷第17、19頁);且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第10項之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椿備註欄載明「不含水泥」(審建卷第21頁),可見,乙方即原告僅施工、不帶料,水泥、混擬土等材料係由甲方即被告無償供應至現場,且連續壁包泥、滲水係屬保固範圍,僅乙方即原告負責修繕,縱有修繕,該修繕所用之水泥、混擬土等材料,亦屬被告應無償供應至現場之範圍。本件被告固主張:B案連續壁內外改良樁,因原告施作能力不足,所施作之改良樁均不成形,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致浪費被告提供之水泥原料,造成原料損失云云。然原告既僅帶工不帶料,且如有改良樁不成形,該水泥樁所用之水泥、混擬土亦為被告所提供,無從歸責於原告。兩造於合約上既未記載改良樁要成形,才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所辯: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照被告主張,充其量僅施作後的瑕疵,被告應踐行瑕疵通知修繕義務,通知原告修繕,尚屬可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水泥材料費120萬1872元,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⒊關於撞毀工地大門賠償420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約定:㈣乙方即原告施工人員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條例。㈤乙方即原告在工程期間…並負責所有工人管理與維持…(審建卷第17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副吊衍架運出時不慎撞毀工地大門,因此修繕支出4200元(含稅)等情,有廠商請款單、派工分配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建一卷第89、91頁),參諸原告施工人員進出工地,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原告施工人員車輛進出而撞毀工地大門,被告自得請求修繕費用。而原告對此請求賠償金額表示不爭執(建卷第128頁)。而被告就此主張均無明確之給付期限,且均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時即屆清償期,被告於答辯一狀,均表明向原告請求前揭債權之給付,並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建一卷第49、51頁)。堪認就此部分4200元之修繕費用,被告主張自系爭工程款中抵銷扣除,於法有據。而原告所辯撞毀工地大門部分,是損害賠償內容,不是債務不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價2857萬9583元(含稅),核屬有據。而被告就代叫工之月星起重1萬3650元、德威勇及振宇代叫工叫料費用共19萬2023元、就勞安罰款7萬2765元,合計27萬8438元部分,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扣除後工程款剩餘2830萬1145元。又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50萬5064元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再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79萬6081元(2857萬9583元-27萬8438元-2250萬5064元=579萬608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條、系爭B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第15次及第16次請領之工程款
4,198,404元
原證5(審建卷第37至41頁)
2
第17次請領之工程款
1,364,736元
原證6(審建卷第43頁)
3
工程保留款(第18次請款)
2,779,707元
原證7(審建卷第45頁)
4
完整性試驗預埋PVC管施工費
130,410元
原證8(審建卷第47頁)
5
完整性試驗預埋PVC管施工費保留款
51,660元
原證9(審建卷第49頁)
合計
8,524,917元
後減縮為607萬4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