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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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祁
指定辯護人廖珮涵律師
被告 張庭瑋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傅柏慶 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偵六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319頁、352頁),且有證人 高緯豪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至農 、傅柏慶、 陳勃帆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109至114頁、123至128頁、143至148頁、157至160頁、169至171頁、他一卷第151至153頁、偵五卷第33至36頁、偵六卷第6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telegram暱稱「PussHi」個人檔案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38頁、他一卷第5至14頁、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販賣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352頁),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原分別記載為「不詳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300至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均應予以更正。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男子之傅柏慶,是被告乙○○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庸論罪。被告乙○○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忘記毒品上手之真實年籍,於另案有指認毒品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大隊113年11月1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之警詢中,供稱有於112年10月28日向暱稱「姊姊」之人約定購買半台(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暱稱「兔兔」之男子將樣品拿來試用,經試用確認後,「姊姊」於晚間將上開毒品送至被告乙○○之租屋處,被告乙○○並當場交付2萬3,000元之毒品價金(見本院卷第198頁),而上開案件有因被告乙○○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暱稱「姊姊」之人為 盧怡岑 、暱稱「兔兔」之人為 黃睿宏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從而,堪認被告乙○○就112年10月28日以後之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亦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乙○○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非微,本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又其本案所為,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雖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2次,然如分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乙○○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乙○○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7)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6),分別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本案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0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交易經過」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乙○○所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乙○○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峻維 。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邱奕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峻維、高緯豪、陳至農、傅柏慶、陳勃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邱奕祈與證人張峻維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套房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頁、319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丙○○關於附表三部分:
1.張峻維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乙○○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次數、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為何?)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他都是無償提供給我使用;大約兩個禮拜會去他家施用;(問:你於112年11月16日11時52分,因何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是否向乙○○購買毒品?)我是去找他討論經營娃娃機的事情,我不是去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你於112年11月20日8時14分因何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是否向乙○○購買毒品?)也是去找他討論經營娃娃機的事情,離開時,我手上拿著的是零食,我不是去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你於112年12月4日8時28分,因何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是否向乙○○購買毒品?)我這幾次去找他幾乎都是去討論想要一起經營娃娃機的事情,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最近因為要經營娃娃機的事情才跟乙○○比較頻繁接觸,我們可能就會邊討論邊吸食安非他命,可能他把我當作他的合作夥伴,所以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93至94頁)。觀諸張峻維上開警詢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丙○○,是被告丙○○在此之具體分工為何,已有疑問,又張峻維否認被告乙○○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毒品,至其雖稱被告乙○○有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然亦未就施用之具體時間、地點為何加以敘明。
2.而依卷內之被告乙○○與張峻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1至26頁),未見其等有何談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相關訊息。又卷內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然亦僅能證明張峻維有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等情,而無從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乙○○、丙○○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丙○○之上開自白,已足以使本院就其等有無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二)被告丙○○關於附表一部分:
1.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高緯豪於警詢時證稱:我都用LINE的電話跟乙○○聯絡購買毒品;我曾經有到自立一路66之27號8樓向乙○○購買毒品;(問:你向乙○○購買毒品是何人交付予你?)都是他本人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1至112頁)。陳至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乙○○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次數、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為何?)有購買毒品,購買安非他命,大約3-5次,地點在乙○○的租屋處,每次大約0.2-0.3公克,金額約500元到1,000元;(問:你向乙○○購買毒品是何人交付予你?)都是他本人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於偵查中證稱:是經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乙○○有在販毒的,不是丙○○介紹的,我比丙○○更早認識乙○○等語(見偵五卷第34頁)。傅柏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乙○○購買毒品過,都是他請我吃的;我要使用毒品都是乙○○幫我用的,我都沒有提供任何金額給乙○○,都是乙○○請我的;我要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時我都用LINE的電話跟乙○○聯絡,然後我會問乙○○現在有沒有在家;(問:你向乙○○無償吸食毒品是何人交付予你?)都是他本人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5至146頁)。陳勃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PussHi」之男子詢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購買安非他命,他說隔日可以,所以我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左右,我騎乘普重機NKH-2168號,到高雄市○○區○○路00號的鐵門找暱稱「PussHi」之男子,然後他就遠端把一樓鐵門打開叫我自己上樓,我就搭乘電梯上樓向他購買3,000元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陳勃帆並於警詢時指認「PussHi」為被告乙○○(見警一卷第158至167頁)。依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均證稱係向被告乙○○接洽、聯繫,而所購得或受轉讓之毒品,均係由被告乙○○本人所交付,而其等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何具體之參與或分工。
2.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據我所知從112年10月底至11月13日遭澄觀派出所查獲期間,有販賣給朋友,販賣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我不清楚,都是乙○○在處理的;陳至農及傅柏慶是有跟我說想要拿安非他命,我先告知乙○○,經過商討之後才會決定,我知道的是有各有賣給過陳至農及傅柏慶各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是112年10月底起至11月13日止那段時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數量大約是l公克,正確數量我不記得了,金額約3,000元。我和乙○○都在場,我負責拿毒品給陳至農及傅柏慶,錢由乙○○收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張峻維、高緯豪、陳至農、傅柏慶、陳勃帆,你是否都認識?)我只認識陳至農、傅柏慶,其餘的人我沒有見過;(問:傅柏慶2次去到你住的地方,也就是66之27號8樓,這2次你有無跟他見過面?)應該有,我不知道他有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問:陳至農於112年9月5日、10月10日、11月21日3次到你們現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接待嗎?)他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得知;(你說曾經面交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柏慶,是嗎?)我跟傅柏慶都在場,剛好大家都坐在一起,我就遞給他,陳至農部分也是等語(見他二卷第170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之內容,其雖供稱有於112年10月底起至11月13日販賣毒品給朋友等語,然附表一所載本案各該犯行之時間,均非於上開期間當中。又傅柏慶於本案係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陳至農於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00元、1,000元、300元,亦顯然與被告丙○○上開供稱有與被告乙○○共同以約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給陳至農及傅柏慶一節,均不相符。被告丙○○復稱僅認識陳至農、傅柏慶,未見過高緯豪、陳勃帆等語,是其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亦有疑義。至被告乙○○雖稱其與被告丙○○共同購入、持有毒品等語(見他二卷第171頁、偵六卷第110頁),然關於被告丙○○之具體分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被告丙○○住在一起,被告丙○○都在場,可能幫忙開門,接人上來,或是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未明確敘述被告丙○○實施該等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以及各該交易或轉讓之對象等節。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乙○○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究竟有何參與或具體之分工,實值懷疑。
3.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可佐證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綜合上情,依本案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具體分工為何,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部分,分別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緯豪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與 高偉豪 聯繫,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豪。
邱奕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至農
112年9月5日14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馮鋇 」與陳至農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以300元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至農。
邱奕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至農
112年10月10日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鋇」與陳至農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販賣1小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至農。
邱奕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至農
112年11月21日5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鋇」與陳至農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以300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至農。
邱奕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傅柏慶
112年12月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馮貝 」與傅柏慶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柏慶施用。
邱奕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傅柏慶
112年12月3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貝」與傅柏慶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柏慶施用。
邱奕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勃帆
112年8月24日17時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邱奕祈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使用telegram暱稱「PussHi」與陳勃帆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勃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邱奕祈拿取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3,000元現金交給邱奕祈。
邱奕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子磅秤
1台
6
夾鏈袋
2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合計毛重14.2公克
8
吸食器
2組
9
現金
22萬2,000元
10
注射針筒
1包
內含10支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經過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峻維
112年11月16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貝」與張峻維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予張峻維施用。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峻維
112年11月20日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鋇」與張峻維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予張峻維施用。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峻維
112年12月4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邱奕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鋇」與張峻維聯繫,邱奕祈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予張峻維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