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定作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第二五
四A標所屬管線遷移及維持工程,以及同標工作所屬電氣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算,被告承認尚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並出具經該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債權明細表為據,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債權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以及被告公司與負責人蓋章承認之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報酬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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