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甄穩公司,負責人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及被告即己○○之妻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共同偽刻自訴人丁○○印章後,偽造發票人:被告甄穩公司、己○○、 吳段志英 、自訴人丁○○、票號:○六二三二三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受票人:被告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的斯公司,負責人丙○○、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本票後,即交付被告奧的斯公司,並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四號事件聲請本票裁定,故認被告甄穩公司、奧的斯公司、乙○○(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甄穩公司、奧的斯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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