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段六六之四號五樓之三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至自訴人公司消費,事後開立本票三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交付,並保證兌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派員催討被告丙○○竟失去蹤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之前也有去乙○○○消費,開本票也有清償,金額都在一萬元左右的有二次。現金加刷卡有四到五次。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有去乙○○○消費,本票是我簽的,當時有能力還款,但後來因債務涉及地下錢莊逼債關係,不得已去桃園、新竹附近工作以便清償債務,不是我不願意還款。我今天有帶現金約五萬五千元,準備還給自訴人,我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自訴人指稱:我們當時一直找不到他,不知道被告是被逼債而避不見面,否則我們也不會告詐欺,對被告所言沒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丙○○先前已前往自訴人公司消費,且消費款項均已清償,並無積欠情事,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復為自訴代表人所不否認。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前往消費,亦有簽發本票三張交付自訴人,其所簽發本票發票人亦為被告本名,並無不實情事,而被告丙○○於本票到期無法兌現係因事後被地下錢莊逼債躲至桃園、新竹等地工作所致,使自訴人產生誤會,而非於消費簽發本票時即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又查:被告丙○○已清償欠款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解,尚堪採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