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竟應甲○○(另行審結)所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齊赴臺北縣板橋市○○路86、88號現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後,便由甲○○以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將該處鋁窗拆卸而下,兩人繼而踰越窗孔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同竊取屋主 顏鳳眉 所有之鋁窗1具、鐵桌1張、鐵椅7張、金爐
1個及電扇馬達1具得手;嗣於甲○○、乙○○欲將竊得物品搬離該處時為鄰人丙○○知覺,後再通知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兩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其等竊得之物品與螺絲起子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疑慮,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復有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參與事實部分所為之相關證言可供參照,另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幀與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得為佐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甲○○當時得藉攜往現場之螺絲起子,將鋁窗輕易卸下後侵入該處,足見該等工具應有相當硬度,客觀上自具一定之危險性,而為得以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應認屬兇器無誤,被告與甲○○以前開物品卸下顯具防閑用途之窗戶後侵入行竊(公訴人認係拆除大門後侵入,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不符,容有誤會),當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患有重度聽覺障礙之瘖啞人士,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用以供應己身所需,反而以上述手段不法行竊,造成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幸及早發覺未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不至於過分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得之螺絲起子3支,既為被告與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物,且為後者所有此情,已經其等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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