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即相對人丙○○因重度精神障礙,自17歲發病迄今,已經20幾年,至今毫無起色,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療養,現精神狀況每況愈下,病情發作時會一直亂花錢,情緒高昂,容易生氣,工作經常無法持續,因亂花錢致負債許多,與家人發生許多糾紛,還曾拿刀子逼迫父親去領取金錢供其花雕,家人均感害怕,自93年間相對人於玉里榮民醫院治療,至今都未出院,平時家人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絡,會寄錢供相對人花用,相對人在醫院的環境、用藥物控制下,精神有比較好,但如果離開醫療院所或稍有停藥,其精神就無法掌控,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相對人係屬「重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病情發作時會一直亂花錢、情緒高昂、容易生氣、工作經常無法持續,因亂花錢而負債許多,並與家人發生許多糾紛,拿刀子逼迫父親去領錢,致家人均感害怕,於93年間至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已逾5年,目前尚住院治療中。現家人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絡,家人會寄錢供相對人花用,相對人在醫院的環境、用藥物控制下,精神有比較好,但如在外,其精神狀態即無法掌控,相對人自17歲發病至今,已有20餘年。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證。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姐、相對人之妹乙○○亦證稱:「(問:相對人大約何時發病?發病時有何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相對人在74年高二時發病的,他被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他發病時把電視、玻璃,所有家裡可以看到的都打爛了,我爸爸是奪門而出,他罹患躁鬱症,會情緒高昂、容易生氣,也會亂花錢,他使用信用卡刷卡亂買一些東西,以致於負債累累,他發病時經常和家人發生衝突,我聽爸爸說他會拿刀逼迫爸爸給他錢,或用威嚇的言詞,他曾經侵占公款,所以在93年將他送到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一整年中他精神正常的時間隨年齡的增長而下降,他如果沒有正常服藥的話,他會日夜顛倒,白天睡覺,晚上不睡覺,猛喝咖啡,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我們認為他沒有辦法正常生活。」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亦謂:病患於17歲時第一次出現憂鬱症狀,包括失眠、身慾差、無助無望感,當時診斷為憂鬱症,後於22歲時出現躁症症狀,診斷改為雙極性疾患。其後約數年會有一次症狀復發,躁症呈現情緒高昂、亂花錢、易怒,鬱時呈現情緒低落、自我傷害。有部分病識感,藥物順從性尚可。因反覆病情影響,工作多無法持續,且負債累累,與家人多次衝突。多次反覆出入院後,家人覺得照顧困難而於93年送至本院治療。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目前病人認知功能仍處中等至中上程度。自我生活照顧很好,可順利進行安排之支持性復健工作。病情在藥物控制下屬相對穩定。以目前情況於支持性環境可維持相對良好功能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另謂:相對人仍偶有情緒起伏,睡眠障礙,人際衝突,思考較緩慢之情形。由此可見,鑑定報告所指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係以相對人處於「支持性環境」為前提,無法預測相對人到外面社會是否能發展恰當之人際關係,也無法預測其精神狀態在外界壓力下是否會加劇至有危險性之程度,而若在有壓力之情境中則可能會有障礙甚至導致情緒激動之情形。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既屬「重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74年約17歲時發病,病情發作時把電視、玻璃、所有家裡可以看到的東西都打爛,父親害怕奪門而出,會有情緒高昂、容易生氣、亂花錢之情形,以信用卡刷卡亂買東西,以致負債累累,經常與家人發生衝突,以威嚇之言詞甚或拿刀逼迫父親給予金錢等,家人均感害怕,而於93年間送至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已逾5年,尚無法離開「安全友善環境」生活。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聲請人甲○○亦有監護丙○○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胞妹,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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