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17、11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丙○○前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⒉丙○○係於99年3月3日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
分),以朋友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⒊丙○○並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一併交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不
詳地點,向甲○○謊稱遭設定分期付款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雲林縣○○鎮○○路彰化銀行ATM匯款。
㈡證據部分:
⒈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二、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2、3之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提供帳戶等物之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者,告訴人乙○○係於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即發現RFC-410號機車失竊,且被告亦稱該機車係00年3月3日上午4、5時許所竊,凡此分別經乙○○、被告供陳明確(見偵㈠卷第8頁反面、73頁、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亦一併交付存摺,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㈠卷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誤被告係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所竊,及並未交付存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悛悔,且正值青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復兩度趁被害人不備,下手搶奪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又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導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及追償;惟念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98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部分│├──┼──────────────────────┼─────────────┤│2│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99年3月3日4、5時許部分│├──┼──────────────────────┼─────────────┤│3│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9年3月3日13時46分許部分│├──┼──────────────────────┼─────────────┤│4│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9年3月3日14時45分許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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