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二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為假扣押執行。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字第972號通知書、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至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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