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患有極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六、八號相通空屋旁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先從該屋圍繞外側之鐵皮圍籬下緣離地空隙之間縮身鑽入以踰越此一安全設備,進而開啟八號未上鎖之木門後侵入其內,後再藉上開工具將六、八號屋中屬屋主 顏鳳眉 所有之鋁窗九具拆卸而下竊取得手始行離去。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邀亦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相約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齊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六、八八號亦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後,由甲○○先以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述螺絲起子三支將該處鋁窗拆卸而下,兩人繼之踰越窗孔侵入其內,共同竊取屋主顏鳳眉所有之鋁窗一具、鐵桌一張、鐵椅七張、金爐一個及電扇馬達一具得手。嗣甲○○、乙○○欲將竊得物品搬離該處時為鄰人 黃金隆 查覺,後再通知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兩人,始得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先後竊得之物品與螺絲起子三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先後藉上揭手法進入上開處所後,取走其內物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我記得只有拿四個,我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事實一、㈡部分,我有拿,但有個鞋店的老闆說那邊是有人不要的,所以我們才去拿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反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事實一、㈡之行為,惟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一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黃金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詳偵卷第一0至一一、七六、七七頁,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至三二頁反面);且其就事實一、㈡所言部分,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偵卷第二六、二七、六三頁)。衡以證人黃金隆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起出之螺絲起子三支等物可佐(見偵卷第三二、三四至三六頁)。是證人黃金隆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另謂有人向其表示該處東西可拿,被告乙○○
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經原審詢以被告甲○○可否攜同該人到庭說明,被告甲○○卻又閃躲言稱其人甚忙難以出面(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是被告甲○○所辯,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甲○○早即曾犯竊盜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具有高中學歷,對非經有權者之允准,不得逕取他人動產此項法律禁令絕難諉稱不知。倘被告甲○○、乙○○所言非虛,惟渠等搬取物品之處既仍藉用圍籬窗門等有形措施阻隔他人於外,渠等斯時豈能不向該名表示可取用現場物品之人探聽得否依循常規方式直接進入屋內,何須迂迴踰越上開設備,徒增無異耗費。準此,足徵被告二人所辯,顯悖離情理,自難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論斷。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當時曾攜往現場之螺絲起子,既可將鋁窗輕易卸下,足見該等工具應有相當硬度,客觀上自具一定之危險性,而為得以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應認屬兇器無誤;又被告甲○○先後從離地空隙處穿入越過之鐵皮圍籬,及與被告乙○○以前開螺絲起子卸下以便侵入行竊之窗戶(公訴人認事實一、㈡係拆除大門後侵入,與被告二人及證人黃金隆所述不符,容有誤會),皆顯具有防竊之用途,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無誤。核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對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均係患有極重度或重度聽覺障礙之瘖啞人士,有被告二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七頁),故以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二罪部分,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用以供應己身所需,反而以上述手段不法行竊,造成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幸及早發覺未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得之螺絲起子三支,既係被告甲○○於為事實一、㈠及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院斟酌被告乙○○之年齡、身體狀況,相信被告乙○○因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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