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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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致丁○○、甲○○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額挫傷血腫、下巴撕裂傷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丁○○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丙○○具狀撤回告訴);甲○○受有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陰囊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最後一行補充:「嗣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730號偵查卷宗第29頁),並願接受裁判,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傷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丁○○、甲○○2人受傷,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丁○○、丙○○雖已具狀撤回告訴,然因係屬想像競合犯,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