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貳點貳陸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為警扣得甲○○吸食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28公克,驗後淨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269公克,驗後總淨重2.268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30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1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5、4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粉塊1包(驗前淨重2.28公克,驗後淨重2.27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2.269公克,驗後總淨重2.2688公克),經送驗結果,粉塊物檢出海洛因成分,結晶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303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9頁),是該扣案粉塊、結晶物係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70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42、4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6發,係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且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