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吳錦昆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改為甲○○)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先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部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第一部車)及一百二十萬元(第二部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部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部車)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部車)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部車)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二萬二千零八十六元(第一部車)及四萬一千零十四元(第二部車),分二十四期(第一部車)及三十六期(第二部車)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台南市○○街○○○巷○○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僅分別繳納八期(第一部車)及四期(第二部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支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J三─六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貫照當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久亦出質同當鋪,使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汽車出質於當鋪,惟否認有 右揭 犯行,辯稱:伊因資金週轉因難,並非有意如此云云。經查:
㈠右揭將動產擔保之汽車出質於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
銀行代理人 張焜泰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應依契約之約定將汽車停放在約定地點,竟違約將汽車出質取得資金週轉,且不繳付分期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依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購買二部車貸得一百六十八萬元,再前後二次將二部典當於當鋪,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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