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四月確定,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嗣因與其兄乙○○繼承分割與拆屋還地涉訟,經法院判決甲○○應將占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九號地建物拆除確定,適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三十三號附近路邊,申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界線位置並定界椿時,因不滿乙○○未給與補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倒下撞及地面,復以腳踢乙○○,造成乙○○受有鼻部與上嘴挫傷浮腫、上唇內側裂傷、右膝與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犯意,當時二人雖有拉扯,然未以腳踢告訴人云云。
二、前揭被告如何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陳俊谷 於偵查中證稱:「..甲○○並用腳踢乙○○的身體..」、「本來九時三十分地政所到埸,他們提早到,我到時地政所已走了,我去看界線,他們在說話,甲○○無預警就以拳頭打乙○○頭,打到乙○○到地上,我把甲○○拉開,再送乙○○去醫院。」、「乙○○的嘴、鼻是被打到地上,被柏油地刮傷的,左臉是被拳頭打的」等語屬實,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推告訴人一下,甚至於本院供承有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之情事,而告訴人受有鼻部與上嘴挫傷浮腫、上唇內側裂傷、右膝與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賭博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十月、四月確定,並依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係因繼承分割與拆屋還地涉訟糾紛,被告傷害其兄即告訴人,固有不當,而告訴人所受之傷,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數額不高,足見受傷不重,且被告於本院亦願依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之金額全數給付,然為告訴人拒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