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呂梅英 被告 蔡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
0、1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昌明(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害人為原告呂梅英(下稱原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1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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