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餐廳」內飲用乙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訪友,嗣於翌日即97年6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時,因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19至20頁、本院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㈢、承辦警員 湯正豐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超速違規,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經警發現酒味濃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6月5日凌晨2時45分、52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超速違規、語無倫次、酒味濃厚與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超速駕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幸被告尚未發生事故即被查獲,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