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4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個及玻璃球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左右,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C-06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8、9頁)。
2、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B-157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第29、30頁)。
3、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吸食是97年5月11日云云。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172ng/ml、3474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2倍、6倍有餘,另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上午9時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960ng/ml、2116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1倍、42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分別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及97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各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此外,並有為警於97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所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個及玻璃球管1支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
(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資參佐。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及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5個及玻璃球管1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