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至被告設立之新竹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1年10月3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嗣後因該分行行員之重大過失,使訴外人即詐騙集團之成員「 趙世威 」於同日上午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以遺失存摺為由補辦存摺,並在下午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補辦取得之存摺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1,400,000元。翌日,原告之友人江 陳志 持原有之存摺至被告新竹分行辦理存摺補登資料卻無法使用,經詢問櫃臺後始發現存款遭人盜領,並通知原告到場。之後被告新竹分行經理 徐元發 即調閱錄影帶及領款單即發現領款使用之印鑑、身分證均與原告原留存之印鑑、身分證不符,被告新竹分行坦承疏失,並承諾返還存款,之後卻一再推託拒絕返還。原告遭拒後,一再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但被告卻於91年10月9日以原告涉及詐欺發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七隊偵辦,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致原告遭到羈押十餘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6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卻仍提起二次再議,但仍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
(二)被告不願承認行員有重大過失,卻一再誣指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不但對原告提出告訴,並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一再提起再議。且在原告對被告分行提起返還存款之訴訟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返還存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返還存款事件),一再指稱原告與已定罪之詐騙集團趙世威等人為詐欺罪共犯,但訴外人趙世威在其自身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告提起之民事事件第二審中均出庭作證,否認與原告相識。被告銀行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指控原告有詐欺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從商十多年,本為一殷商,因被告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請求偵辦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再議、並在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審理中一再誣指原告為詐欺犯,使原告在商場上及友人間受到他人質疑,原告名譽嚴重受到侵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趙世威所持之偽造身分證,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新竹分行之影本,在住址寫法、職業欄所蓋之章等均不同,被告雇用之行員,疏於比對,以致讓訴外人趙世威補發存摺得逞。另原告亦留存簽名予被告銀行供比對,被告銀行之行員亦疏於比對,以致未發現訴外人趙世威冒名聲請補發存摺之情事,顯見被告銀行對於誤為補發存摺有過失。另訴外人趙世威於 江陳志 持存摺、提款條提款後之四分鐘,即聲請補發存摺,與一般常情不合,被告銀行之行員如能察覺上情進一步訊問及審核,即不會發生誤為補發存摺之情事,因此,被告銀行在受理聲請補發存摺過程違反其法定責任及注意義務。
2.訴外人趙世威係在91年10月3日下午12時8分進入櫃臺、同日下午12時12分23秒離開櫃臺並在銀行內等待,同日下午12時12分37秒由櫃臺行員呼叫再至櫃臺,直到同日下午12時13分09秒離開銀行,訴外人江陳志則在91年10月3日下午12時12分53秒進入銀行,12時13分45秒時至櫃臺提領一千元。故在訴外人江陳志提領一千元時,訴外人趙世威已補發新摺完畢,訴外人 江陳志應 不能再使用原有之存摺提領款項,但被告銀行行員卻讓其提領,使訴外人江陳志誤以為存摺及印章之使用均正常,故被告銀行對於訴外人江陳志之提領過程有疏失。
3.原告係因見夾報中之 祥雲 代書事務所之代辦貸款廣告,才將身分資料交付祥雲代書事務所,並但未交付身分證或印章,訴外人趙世威是祥雲代書事務所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並未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訴外人趙世威應是自祥雲代書事務所取得原告之相關資料,用以偽造身分證及印章,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疏失。
4.雖 江陳志匯 入款項後,約半小時訴外人趙世威即領取一百四十萬元,帳戶內存留十萬零三千元,被告指稱此為原告授意領取,否則訴外人趙世威如何得知帳戶內存入大筆款項。但此為該詐騙集團慣用的手法,另遭詐騙之 穆長遠 、 羅浚源 之存款遭盜領之情節亦與原告相同,益證趙世威盜領存款並非原告授意。
5.被告對於存款被盜領有重大過失,其所為之相關法律程序亦構成侵權行為。
6.被告在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及民事返還存款事件第一審判決後,仍執意認定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其聲請再議及就民事案件上訴均非正當權利行使,是侵害他人名譽卸責之詞。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為主張等法律行為損害其名譽,但並未就其損害發生之範圍及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舉證,難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
(二)原告在91年9月18日在被告公司新竹分行開戶,存入3,000元。訴外人江陳志則在91年10月3日下午12時14分持存摺及蓋有約定印章之提款條提領一千元,91年10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訴外人趙世威則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原告之印章至被告公司新竹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同日13時19分,訴外人江陳志匯入1,501,000元,訴外人趙世威隨即在同日13時52分及59分提領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江陳志於翌日至被告公司新竹分行補登存摺記錄時,無法操作因而發覺上情。訴外人趙世威所持之偽造身分證,除照片換成趙世威外,其餘記載均與原告持有之身分證相同,原告辯稱身分證並未遭竊或遺失,存摺、印章亦同。如非原告授意,趙世威等如何得之身分證上之記錄、存款帳戶及印章。且訴外人趙世威在訴外人江陳志提領一千元後之四分鐘即聲請補發存摺。隨後江陳志匯入款項後,趙世威又在約半小時內分別提領九十萬及五十萬元。趙世威顯然被告知原告帳戶內有大筆款項可提領,始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同時間新竹地區除被告銀行外,另有建華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即前新竹商業銀行)均遭此類手法詐騙。
(三)被告銀行本於上開合理之懷疑,發函請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調查,係依法行使告訴權。且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人除被告銀行外另有其他告訴人,縱被告未提出告訴,原告仍須接受調查,被告銀行並未就此事公開指摘或傳述而散佈於眾,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因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即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有損害原告之目的。至於被告於原告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及在原告提起返還存款之民事訴訟中為主張,均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並無違法性,故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在偵查中受到羈押部分,被告銀行雖提出告訴,但僅能促請偵查機關查明犯罪,並無支配偵查機關如何進行偵查之權力,乃至於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及羈押是否獲准,被告亦無影響力。原告以其受檢警之調查及因此被羈押,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尚非有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之存款遭人冒名補發新摺及持該補發之新摺及蓋用與原告印鑑印文相類之取款條盜領,其為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及在提起告訴後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告就其帳戶內之款遭人盜領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上訴高等法院。
(二)兩造間之存款盜領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參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原告自承其為取得貸款資金請求祥雲代書事務所代辦,原告除準備各項貸款資料請求代辦外(含身分證影本、在各項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外),更應祥雲代書事務所之要求,在被告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存入大筆款項以便製作具有資力之憑證,提高信用評價。原告於91年9月18日在被告新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帳戶,並將存摺影本交付祥雲代書事務所。另將存摺與印章交付訴外人江陳志,由江 陳志先 提領一千元,再匯入1,501,000元,嗣於同日下午江陳志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並電知原告, 適祥雲 代書事務所亦來電詢問存款事宜,原告乃告知已存入1,500,000元,但該存款卻於同年10月3日由趙世威盜領一空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與訴外人 江陳志均 辯稱原告之印鑑並未交付他人,而訴外人趙世威前往被告銀行新竹分行請求補發所蓋之印文經鑑定與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文相同(是否同一顆印章蓋印不能證明)。
3.訴外人江陳志於91年10月3日在被告銀行新竹分行櫃臺,以存摺及取款條自被告帳戶提領1000元、匯入1,501,000元之行為,與訴外人趙世威在被告銀行申請補辦新存摺並且提款之行為,時間上緊密銜接。
4.另訴外人穆長遠(亦因委請祥雲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而存款遭盜領之人),指認原告所稱共同投資生意之 蔡佩洳 與其在祥雲代書事務所自稱「 李家華 」之人很像。
5.羅浚源(亦因委請祥雲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而存款遭盜領之人)亦指稱江陳志即係在祥雲代書事務所中為其辦理對保之人。
6.原告與女友蔡佩洳之行動電話與祥雲事務所之廣告電話原本通聯頻繁,在事發後即未有通聯等情。
(三)依據檢察官所查明之事實中,就原告為取得貸款製造特意製造存款記錄、交付資料予祥雲代書事務所及趙世威所持用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文鑑定結果印文相符(即同一印模製作之印章所蓋或手工製作之同一印章所蓋,但不能確定為同一顆印章蓋印)、訴外人 江陳志存 提款時間與訴外人趙世威冒名聲請補發存摺、盜領存款時間密集,其有其他被害人對原告及原告友人江陳志等之指認,使被告認為此盜領事件,原告亦涉有重嫌,應認為具有合理懷疑。原告因而依法提出告訴及再議,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並在原告提起返還存款之訴訟中為抗辯,均為被告依法得為之民刑事訴訟行為,尚難認為係誣指原告,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該行為亦難認係侵權行為。
(四)被告銀行雖對於訴外人趙世威冒名聲請補發存摺及提領存款部分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並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返還存款民事事件判定,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維持相同之見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原告涉犯詐欺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銀行雖在民事事件中就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上應盡之義務有疏失而經法院判定,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法院之判決為其依據民事證據法則之認事用法結果,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為檢察官就偵查之結果所為之判斷。惟就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救濟途徑尚未窮盡之前,仍可依據上訴或聲請再議之方式,再一次請求法院及檢察機關檢驗被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判定原告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此為審級制度所設之目的,否則經過一次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或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則審級制度形同虛設。況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顯見,被告再議之聲請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為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在補發存摺、提領存款方面有疏失及檢察官就原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不能提出上訴或聲請再議,並且以此推認被告之上訴及再議聲請係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被告依法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並在民事案件中依法為抗辯,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原告指稱被告在上開民刑事訴訟中誣指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毀損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