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2562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知錯改過,但其除於80年間有賭博前科,及二次施用毒品紀錄(即上開觀察勒戒及另案受有緩起訴處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再者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