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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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11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女用公共廁所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7)日上午11時20分,在上址公用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又於96年1月24日下午
14時許,在所居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1月25日下午4時57分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可佐。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止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11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與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