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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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CHENNATHARIK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CHENNATHARIKA)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分別為:JD00000000號、MD00000000號)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CHENNATHARIKA(下稱其中文姓名陳美雲),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係特許外國人在臺灣合法居住之特許證件,為避免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PIYAWATTHANA
NANSIRIWIMON(下稱其中文姓名 林智珍 )、MOLAEKUNAREE(下稱其中文姓名 娜李 )遭查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I」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分別與林智珍及娜李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㈠、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私娼寮內,由陳美雲先為林智珍拍攝製作不實居留證所需之照片3張,並將之交予「NOI」,再由「NOI」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林智珍之照片,製作完成證件號碼為JD00000000號、持有人為TAYABUNNONG(下稱其中文姓名 余玲雅 )之不實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由陳美雲於103年5月中旬在上址內交付林智珍使用(林智珍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759
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余玲雅」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3年4月間之某日,在上址私娼寮內,由陳美雲先為娜李拍攝製作不實居留證所需之照片,並將之交予「NOI」,再由「NOI」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娜李之照片,製作完成證件號碼為MD00000000號、持有人為HUNGSOPHA(下稱其中文姓名 洪王菲 )之不實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由陳美雲於103年5月中旬在上址內交付娜李使用(娜李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
589號、第7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洪王菲」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前往上揭私娼寮搜索時,林智珍、娜李分別持上揭不實之居留證供員警查驗身分,而為員警察覺有異,並扣得上開不實之居留證件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7589號偵卷第22頁、759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共犯林智珍、娜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589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9頁、7590號偵卷第6頁)。
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年6月9日及103年6月13日鑑驗書各2份、103年5月份外事資訊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檔清冊1份在卷足按,復有偽造之居留證件2張扣案 可佐 (75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759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㈣、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應該當於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性質無誤。被告陳美雲偽造上述居留證2張,除足以生損害於「余玲雅」、「洪王菲」外,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對於文書資料、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堪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NOI」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共犯林智珍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其與綽號「NO
I」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共犯娜李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前開所犯偽造居留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得逃逸外籍女子得以繼續在臺工作,而漠視法律之規定,竟偽造居留證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余玲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洪王菲」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張,雖已均分別交由共犯林智珍、娜李所有使用,然被告陳美雲、林智珍、娜李為共犯關係,是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7590號偵卷第8頁),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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