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一號聲請人 鄭滄浪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康英彬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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