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8月2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11日確定,且於102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3年1月23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月18日18時許於朋友車上施用,並陳稱其採尿前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7164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偵查卷【下稱89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㈢、再按,「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咳定舒糖漿』、『斯斯感冒膠囊』…,上述兩種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Methyl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單位必須併用之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斯斯感冒膠囊,服用者之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至為灼然。是以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應無疑義。則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3年1月23日2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清基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