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99號),暨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70號)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一式四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上,偽造之「 李石毓 」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駕駛執照前為監理單位吊扣中,為免再遭處罰,竟於違規遭警攔查之時,基於冒用其友「李石毓」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黃俊龍 ),行經臺南縣○○鎮○○○○道南下10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甲○冒以「李石毓」之名義,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石毓」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均有「李石毓」之署押,以下同)後,再交還處理之警員,表示係由「李石毓」領受通知單。
㈡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甲○駕駛向 黃小萍 借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甲○為規避罰鍰,再度謊報「李石毓」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於執勤警員製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石毓」之署押後,交還處理之警員,表示係由「李石毓」領受通知單。
㈢同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及8月6日下午12時58分許,甲
○又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鄉○道台20線35公里處及同縣官田鄉省道台1線302公里處,二度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甲○又自稱為「李石毓」,並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石毓」之署押二次,用以表示「李石毓」已簽收通知聯,並持交承辨警員。
甲○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李石毓及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監理單位通知李石毓到案接受裁罰,李石毓始發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麻豆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移送臺灣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石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俊龍(3W-1275號自小客車主)、 黃志強 (U-4337自小客車主)、黃小萍(黃志強之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卷附被害人李石毓於93年8月31日提出之(主張未駕車遭取
締請求查明事實)申請書、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9日出具之李石毓在勤證明函、李石毓打卡單影本3份。㈤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第M00000000號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原本共6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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