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3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三線南向386公里處時,並無超速行駛,事始因於前車超速行駛,當時異議人有看到警察正在攔截前車,但前車並未停下來,後因警察繼續攔停異議人車,於是異議人下車,然而無憑無據要異議人接受取締,實在難以接受。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2年3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60公里之台三線南向386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74公里,已超速14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而有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鄭勝文 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本件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我已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當時我是以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是配置在巡邏車外而螢幕是在車內,該測速器先由我們設定70公里的速限,如有行經車輛超過該速度時,該測速器就會發出聲響,當時測速器鎖定異議人的速度是74公里,並發出聲響,當時我們是二個警員在執勤,一個在車內觀看測速螢幕,另一個在車外準備攔車,當時我是在車外的,當測速器鎖定並發出聲響時,我就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的車輛停車,又如果遭鎖定的車輛前面有車輛行駛的話,我們是不會去攔停舉發的,因這會引起很大的爭議,所以本件我攔停異議人車輛時,即自我聽到測速器發出聲響到我攔停異議人車輛時,都沒有車輛行經,也就是異議人的前面都沒有車輛,後來我就攔下異議人的車子請他出示相關證件,並且讓異議人觀看測速器螢幕所顯示的速度,當時異議人有請求不要開單,但是我們仍依法舉發」等語。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鄭勝文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超速,係因前車超速行駛,當時警察
攔截前車,但前車並未停下來,後警察始繼續攔伊車,且本件無憑無據要異議人接受取締,實在難以接受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鄭勝文,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當時所駕駛車輛,經雷達測速器鎖定,發現該車超速經其攔停之違規情節均陳述明確,且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DECATUR,規格則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B),其有效期限並至92年4月止等情,此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1年4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又異議人並未就該車未超速之主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即警員鄭勝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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