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6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口時,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6百元及5百元,共計1萬零1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舉發單違規時間係91年6月19日,異議人甲○○當時為國中二年級,尚為一小女孩,身材瘦小無法騎乘重型機車,且放學後參加安平國中壘球校隊訓練,這期間不曾也不會騎機車外出,又異議人父母亦不曾購置違規單上之NDE─993號重機車,且經異議人母親向鄰居與親屬詢問,皆無此車號之重機車,異議人同學朋友也無此車,原舉發單係現場攔下亦可比對簽名筆跡。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1年6月19日1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口時,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辯稱:伊家人及親友皆無此車號之機車,且異議人與
其家人均不認識車主,異議人根本就沒有騎乘過該違規機車,亦無騎該機車遭警攔查取締等語。經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方玉瑞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伊所有,於82年間購買的,現仍使用中,伊根本就不認識異議人還有她的家人,所以不可能將系爭機車借給他們使用,伊有二個小孩,一個高一、一個高三,系爭機車係供伊先生作為上下班代步之用,小孩子沒有在使用該機車,而伊先生大概是在晚上九時左右才下班的,並伊家中另有一輛機車,係伊在使用的等語,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準此,足見異議人或其家人與系爭機車車主方玉瑞間並不相識,亦無向證人方玉瑞借系爭機車騎乘使用之情事。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胡博化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但因該違規罰單距今已有兩年多的時間,所以當時的情況我已不記得了。但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本件是當場舉發的,並有請違規人簽名,又當時我是否有核對違規人的身分證件,我已不記得了,但如果違規人未攜帶任何,我們會詢問該違規人的相關年籍資料,並即以無線電請派出所同仁查詢,如符合的話,我們才可能據此開單舉發」、「(問:如異議人未帶任何證件時,僅會做相關資料的確認,有無再做進一步的確認動作?)因為這只是一般交通違規並不是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只會作相關的資料核對而已,除此之外並不會作進一步相關確認」、「(問:本件違規是否為當庭之異議人?)因為已經兩年多了並且我們經常舉發交通違規,所以我不記得是否是當庭的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問:舉發該機車違規是否可確定?)我可以確定違規人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的,因為如果異議人沒有帶行照的話,我們會以電腦查詢車牌的車籍資料」等語。依上,由於本件時隔已久,執勤員警已不復記憶,無法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即為本件異議人甲○○,且本件舉發單上所填載之「甲○○」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係僅憑該機車駕駛人之自我陳述而填載,而執勤員警事後亦僅為相關資料之核對,未為進一步之相關確認,則本件舉發當時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即為「甲○○」本人,已有疑問。又參以本院經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與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運筆、勾勒、神韻、字形等文字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實際駕駛前述機車之行為。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尚難僅憑舉發通知單上不實之簽名
,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上情,即屬有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