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85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87年3月3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89年2月27日止,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份起至92年8月31日6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2年8月3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路○段○○○號5樓時,經其同意採尿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9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
成績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反應。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87年3月3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89年2月27日止,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法院判刑及送強制戒治,猶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吸毒究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聲請意旨雖敘及員警於92年8月31日搜索上開處所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公訴檢察官到庭已撤回此一證據之提出,且被告亦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另該毒品亦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僅偶然至友人 梁寶貴 家中,適逢員警搜索梁寶貴處所,見被告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一併查獲,顯見聲請意旨所指之毒品與被告吸毒間並無任何關係。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上開毒品應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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