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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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丁○○
甲○○己○○乙○○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錡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⑴緣原告之父 李塗金 於民國90年5月2日參加由被告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麗公司)招攬之國外馬來西亞邦喀島五日遊行程,而寶來麗公司另與被告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簽約,將在國外馬來西亞邦喀島之遊旅行程委由好帥公司負責。訴外人 林淑惠 為寶來麗公司所僱用之領隊,負責將團員自台灣帶至馬來西亞遊玩。於90年5月4日下午約二時從事浮潛活動時,下水前所有團員一切正常,著裝及聽當地船家講解如何使用浮潛用具,導遊先行幫團員一一下船,當導遊與領隊及多位團員在水中時,李塗金與其女婿 蔡金龍 隨後分別下水。浮潛活動進行中,團員乙○○從船上大喊:「我爸(李塗金)情況不對!」,此時導遊及領隊林淑惠始上船觀看李塗金,看到李塗金坐著靠在家屬身上,咳嗽不止,導遊與領隊發覺不妙,召回尚在浮潛團員,並要船家將船駛回飯店。先由飯店醫療助理急救後,旋轉往邦喀島地區醫院救治,再於同日轉往怡保醫院神經外科醫治,翌日再轉往吉隆坡同善醫院救治無效。終因嗆水久咳導致血壓升高併致腦溢血死亡。林淑惠、當地導遊既是寶來麗公司與好帥公司之受僱人員,依法於旅程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心盡力為每一位團員服務。然而導遊與領隊均不知李塗金何時下水,更未盡心盡力照料李塗金免其嗆水及將其救助上船,竟是在李塗金被同行團員急救上船後,聽聞大喊情況不妙之下,始知團員出事。又導遊與領隊未依據當時事故實際發生狀況,向馬來西亞醫護人員說明陳述,甚而在原告不識外語之情況下,向醫師陳稱李塗金罹患高血壓多年,而誤導醫師之判斷,因而誤診發生死亡結果。職故,被告二公司均有業務過失之事實,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塗金嗆水意外死亡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第192條、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慰撫金。⑵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而本件事故,原告無論係向何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第一關就是要提出其等所謂之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而當時馬來西亞醫師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錯誤記載李塗金因高血壓導致腦溢血死亡,而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公司皆援引此錯誤之不利原告文件作為其等不須賠償之籍口。職故,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時所應提出之申請理賠必備文件,因缺乏而處於無法行使之困境,必須原告取得足令保險公司信服之其等所謂「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方得行使請求權。嗣原告終於93年3月18日獲得勝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李塗金確是因嗆水導致意外身故死亡。有此所謂「意外事故證明文件」後,本件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而原告早於93年12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罹於時效。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慰撫金、殯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11,774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慰撫金每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抗辯:⑴被告公司所僱用之領隊、導遊固有義務注意團員在旅遊中之安全,惟浮潛活動為安全性極高之水上活動,且無年齡之限制,李塗金下水參加浮潛活動,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性。本件李塗金係因意外嗆水引發咳嗽,導致腦溢血死亡。然常人並不會因嗆水咳嗽而腦溢血死亡,李塗金此等突發事故,無從預知防免,當時負責照料團員之領隊、導遊,就整個事發經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亦無瑕疵。⑵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告前於90年11月26日,即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寶來麗公司提起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之訴,嗣自知無理由而撤回其訴。原告另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對領隊林淑惠提起鈞院92年度自字第554號自訴案件,亦經鈞院判決不受理。本件原告再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業罹於二年消滅時效。⑶原告於另案請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雖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勝訴,惟該判決係認定李塗金因浮潛嗆水引發高血壓腦溢血,符合該件保險契約所謂「意外事故」之定義,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未就被告之責任有無為任何認定,原告竟謂該件勝訴判決可作為被告應負責之明證,顯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李塗金於90年5月2日參加由被告寶來麗公司招攬之國外馬來西亞邦喀島五日旅遊行程,並由寶來麗公司所僱用之領隊林淑惠帶隊出國。寶來麗公司另與被告好帥公司簽約,由好帥公司負責安排提供旅遊地之行程服務。
二、李塗金於90年5月4日浮潛戲水時,因嗆水而咳嗽並血壓上升,經送醫院救治無效,終因血壓高導致腦溢血死亡。
肆、爭點所在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所僱用之領隊林淑惠及當地導遊,就李塗金之意外死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⑵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塗金意外死亡係領隊林淑惠及當地導遊過失未盡保護責任所致,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原告請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4號,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證人即隨行團員 賴春梅 證稱:「去年5月4日我有參加該團去馬來西亞遊玩,前兩天都玩得很愉快,第三天我們於中午去浮潛,我在船上都可以看到死者,我距離他約三公尺左右,他下水後約五分鐘就發生嗆到水,我有聽他說我不會死,死者嗆水後一直咳嗽。後來我們就回飯店,死者送回到飯店醫療室,後來轉診的情形我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我也在新光人壽服務,依我的專業判斷,我確定死者是意外死亡。因為死者包括前兩天大家都玩在一起,玩得很愉快,據我的看法他是意外死亡。當天中午還在吃烤肉,他吃得很多,玩得很高興,之前也沒有聽說他身體有不舒服或高血壓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乙○○之配偶蔡金龍證稱:「90年5月4日下午二點多,有十多個人在場,包括我岳父在內,我太太,我大姨子及我岳父,共四個人。我岳父說要浮潛,所以我們就穿上面罩、救生衣等浮潛裝備後才下水,都是在同一地點。都在岩岸而已,水深比我還高(超過一個人高),大部分都有下水,只有兩、三個沒有下水。我先下去,我回來時,我岳父說要下去,我就帶他下水,後來他一下去就吃到水,當時有導遊及船伕在場,是從船上下去,我距離我岳父約二、三公尺左右,可以清楚看到他,他是一走下去就吃到水。水是從何進去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他含在嘴裡的管子快要掉下來,又在咳嗽,狀似乎很難過,所以我才知道。後來我將他拉到船上去,當時意識很清楚,一直咳嗽,他還說我沒有關係,又看到他好像有咳出海水,就收隊並將他送醫,當時約下午三點左右」、「我當時有跟我岳父一起到醫院,飯店的醫師說他疑似中暑,醫師會說台語,後來有轉診到本島的小醫院,小醫院的醫生又建議我們轉診,都是當天未天黑的事情,後來又轉去省立醫院,也是同一天,到省立醫院是剛好天黑,當時已成昏迷狀況。該醫院醫生說要照X光,但該醫院又建議要照腦部的X光。後來又轉到怡保醫院,當時已經晚上了。醫生說我岳父頭部有腦溢血、要開刀,後來醫生又說成功機會沒有,所以沒有開刀」、「我岳父下水之前身體很好,他於早上還自己騎水上機車並在船上垂釣,及坐一條龍在水上滑行」等語(見另案保險金事件一審卷第79至81、92至93頁),足證李塗金旅遊期間至下水浮潛為止,身體況狀良好,僅因浮潛不慎嗆水,導致咳嗽及血壓升高,而腦溢血,歷經前開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綜觀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屬難以防免之極罕見突發性事件,蓋身體狀況良好之成年人,當不至於僅因浮潛嗆水,即發生血壓升高而腦溢血死亡之嚴重結果。又李塗金嗆水後,即經女婿蔡金龍發現而將其拉到船上,當時其意識很清楚且尚能言語,之後該旅行團即收隊而將李塗金送醫,且於同日迭經轉診急救。依此觀之,李塗金之死亡,並非領隊林淑惠或當地導遊有所疏失所致(例如:疏未注意旅客身體狀況而冒然安排不適宜之水上活動、未提供安全之戲水場所或欠缺救生設備而導致旅客溺斃、事故發生後遲誤送醫而生死亡結果),原告空言領隊林淑惠及當地導遊未盡保護之責,導致李塗金死亡,尚難採憑。又關於原告主張導遊與領隊未據實向馬來西亞醫護人員說明陳述李塗金之情況,誆稱李塗金罹患高血壓多年,導致醫生誤診而生死亡結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導遊與領隊之立場,莫不希望旅程圓滿、旅客平安,其等當無可能惡意謊報旅客病情,導致醫生誤診、旅客死亡,而衍生嚴重旅遊消費糾紛。又醫師之醫療診斷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病患病史之交待僅係供醫師看診之初步參考,醫師必須進一步為精細之臨床診斷與檢驗,始能確定病因,對症下藥,自難遽認高血壓病史之投訴錯誤,即會導致醫生誤診,進而造成病患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綜上所析,本件李塗金之死亡,領隊林淑惠及當地導遊難以防免,無從認定其等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僱用人即被告公司當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春梅、蔡金龍、原告乙○○於另案保險金事件中證述內容,李塗金於90年5月4日發生嗆水意外時,在場之人包括李塗金之長女己○○、三女乙○○、女婿蔡金龍、己○○之同學賴春梅,且其中乙○○、蔡金龍、賴春梅三人對事發經過皆知之甚詳,故均能就案情為詳盡之證述(見該案一審卷第79至82、92至93頁),可見原告就領隊林淑惠及當地導遊有無保護李塗金不周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始即已明知,故原告丙○○於90年12月14日,即以李塗金嗆水死亡之事實,對被告寶來麗公司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原告五人於91年4月22日,復以李塗金嗆水死亡之事實,提起另案保險金事件民事訴訟;原告五人於92年6月26日,再以李塗金嗆水死亡之事實,對林淑惠提起本院92年度自字第55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訴訟(本院業調閱上開案卷核實)。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另案保險金事件,於93年3月17日所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五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其內容僅係認定「李塗金之死亡,其原因來自戲水嗆水所致,而戲水嗆水乃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定義,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該件判決書第8頁),而原告對於李塗金嗆水死亡經過本知之甚詳,即原告對其等所主張之本件侵權事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早有所悉,則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之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自不影響原告本已知悉之事實。原告主張應自93年3月18日其等得知上開判決內容後,方能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節,顯係將保險理賠要件與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混為一談,尚非可採。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最遲自91年4月22日原告五人提起另案保險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時即應起算,惟原告至93年12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慰撫金、殯葬費共1,911,774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慰撫金每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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