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芷瑜原名張巧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芷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芷瑜(原名張巧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改名為張芷瑜)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3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適有 賴安芹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依燈光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張芷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賴安芹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張芷瑜人車倒地,所騎乘上開機車經滑行撞到行人 陳麗秋林怡君 (林怡君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陳麗秋之右下肢夾在上開機車車頭與 陳建均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間,致陳麗秋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芷瑜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何明翰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安芹、林怡君分別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麗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麗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陳麗秋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明翰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證人何明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過失犯罪,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賠償新台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書及聲請狀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給予自新機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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