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張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依本院70年度民執玄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1,489,020元及自6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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