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而查獲;其知悉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黃晨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翔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103年1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翔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