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6430公克,淨重0.403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07號起訴書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6430公克,淨重
0.403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0.39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7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