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王東成 (原名: 王振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承受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吳佩璇 對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34年5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另案外人吳佩璇於民國94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26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佩璇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消費性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