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煥榮輔佐人謝信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煥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煥榮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復興路2段8號前之第3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羽田尚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羽田尚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謝煥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羽田尚美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煥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提供即時救護,立即倒車,又在第4車道碰撞到後方由 周明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周明烈並未受傷),隨即加速逃逸。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謝煥榮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煥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羽田尚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周明烈於警詢、證人 陳慶同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16-18、24-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煥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謝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及其年齡已逾78歲、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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